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虚假宣传行为处罚决定
- 发布日期: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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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双台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虚假宣传行为处罚决定
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份在没有科学依据情况下为该院疼痛科印制宣传手册300份,向来院检查患者撒发。宣传手册印制的宣传内容“2011年与北京宣武医院合作,专门进行疼痛疾病的临床治疗工作,疗效处于国内领先书评。定期有知名的北京专家出诊。 应用国际先进的C型臂透视机、射频治疗仪、臭氧治疗仪、激光治疗仪等医疗设备,采用中西药物、物理按摩、针刀、银质针软组织松懈、射频、臭氧胶原酶溶解等微创介入方法,针对病因、标本兼治。此疗法局部麻下细针穿刺,无需开刀,无痛苦,安全性高,不复发。”字样宣传内容进行宣传。至案发时止;已发放宣传手册299份,通过宣传手册虚假内容宣传,看病患者明显增多,收益收入有所增加。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2015年1月28日对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疼痛科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
2015年1月28日由当事人提供用于虚假宣传的宣传手册1份;证明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虚假宣传行为。
2015年1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1份;证明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虚假宣传违法事实。
2015年1月29 日由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2015年 1月30日由当事人提供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疼痛科具备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规定,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责令盘锦市第四人民医院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盘锦市双台子区财务专用账户。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