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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11-02 浏览次数:636

 

盘锦市双台子区健来福五谷养生品牌店
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健来福五谷养生品牌店
地址(住址):双台子区东风市场                            邮编:124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工商营业执照   编号:211102605289498       
食品流通许可证      编号:SP2111021550002109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21110319******171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志学性别:男 职务:经营者
违法事实:
经调查,盘锦市双台子区健来福五谷养生品牌店从从东莞市健来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进健来福系列预包装食品,经当事人拆开包装放在容器中散装对外销售,该店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厂名厂址,至案发时止,已销售健来福系列食品货值930元,当事人从中获利200元。
相关证据:
1:2016年9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2016年9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资格;
3:2016年6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正在经营场所情况;
4:2016年6月22日询问当事人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并足以认定。
当事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健来福五谷养生品牌店经营的散装食品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在调查过程中主动停业整改,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将所售商品标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所以本局认为应当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健来福五谷养生品牌店处罚如下:
一: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厂名厂址健来福系列食品35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
三: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户行名称:盘锦市双台子区财政局预算内非税收入,账号   :85510104000298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地址:双台子区胜利街。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盘锦市双台子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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