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区政办发〔2017〕34号关于印发盘锦市双台子区“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序号 | 事项名称 | 抽查内容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方式 |
1 |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储存、经营等方面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一章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一章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2.【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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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金属冶炼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对金属冶炼等工贸企业的内业资料、安全生产行为、隐患排除、有限空间作业等方面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 1修订)第四章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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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的内业资料、安全生产行为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 1修订)第四章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章第六条第一款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一章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0号) 4.【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1号), 5.【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 6.【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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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员工体检、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等方面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一章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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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 |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 1修订)第五章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第一章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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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非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 |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情况;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情况;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情况。 (四)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记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的情况。 |
1、【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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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巡游出租车的监督检查 |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的情况;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私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情况; (三)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的情况; (四)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的情况; (五)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记程计价设备的情况; (六)驾驶员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的情况; (七)聘用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注册的情况; (八)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险的情况; (九)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的情况; (十)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情况; (十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情况; (十二)驾驶员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情况;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十四)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情况; (十五)衣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情况; (十六)车容车貌、设备设施、车内吸烟情况; (十七)计程计价设备使用情况 (十八)巡游出租汽车设备使用情况 (十九)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使用、主动出具车费票据情况; (二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情况; (二十一)按照规定开启巡游车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情况; (二十二)按照乘客制定的目的地路线选择,绕道行驶情况; (二十三)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情况; (二十四)违反规定开启计程计价设备空调模式或者夜间模式;私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利用电子干扰设备作弊情况; (二十五)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情况; (二十六)车辆座位情况; (二十七)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情况; (二十八)车身外观、车内卫生情况; (二十九)车内座椅、安全带、座套、头枕套、脚垫情况; (三十)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等营运设施标志、车载信息化设备完好情况; (三十一)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的情况; (三十二)按规定备案情况; (三十三)服务质量、服务投诉、受理响应率和调派成功率的情况; (三十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1、【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2、【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3、【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4、【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5、【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6、【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 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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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网约车的监督检查 |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取得相关运营服务证件的情况; (五)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一致情况; (六)网约车运价,公示继承方式、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情况; (七)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情况;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的情况; (九)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 (十二)衣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情况; (十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游揽客情况; (十四)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绕道行驶情况; (十五)车容车貌、设备设施、车内吸烟情况; (十六)对投诉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情况; (十七)车辆座位情况; (十八)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情况; (十九)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二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1、【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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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汽车租赁服务的监督检查 | (一)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情况; (三)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的情况; (四)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情况; (五)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情况;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所有的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情况; (九)车辆定位装置安装情况;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情况; (十一)车内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装备情况; (十二)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设置顶灯、待租、记程计价设备、线路牌等出租汽车、班车或者包车营运设施、标志的情况; |
1、【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
双台子区出租车运输管理所 | 随机抽查 |
10 |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是否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 2、是否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是否存在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变相提价或压低价格和牟取暴利等行为; 4、是否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29日修正)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
双台子区发改局 | 随机抽查 |
11 | 娱乐行业场所治安状况检查 |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 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 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 5、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 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 7、提供住宿服务项目的场所住宿验证登记情况; 8、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
【行政法规】《娱乐行业场所管理条例》 | 区公安分局 | 随机抽查 |
12 |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 | 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落实、治安保卫人员培训、依法履职、人防、物防、技防、重点单位重要部位重点保护等情况 | 1.【行政法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部门规章】《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
区公安分局 | 随机抽查 |
13 | 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5.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区公安分局 | 随机抽查 |
14 | 消防安全职责监督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 1.【法律】《消防法》 2.【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
区公安分局 | 随机抽查 |
15 | 对网吧经营性上网场所的网络安全审核、监管 | 1、网吧基础资料与网吧实际情况是否相符;2、是否存在一机多人上网的情况;3、是否存在不登、漏登、乱登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身份信息登记上网等违背网吧上网实名制的情况;4、网吧业主、安全员及上网人员有无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各类有害信息。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区公安分局 | 随机抽查 |
16 | 特种行业管理 | 1、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3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4、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和落实情况;5、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6、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7、提供住宿服务项目的场所住宿验证登记情况;8、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 |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区公安分局 | 随机抽查 |
17 | 闲置土地、基本农田保护 | 闲置土地、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 【法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
双台子区国土分局 | 随机抽查 |
18 | 污染源环境监管检查 | 排放污染物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颁布)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颁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款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颁布)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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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管理与监督 | 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进行管理;纠正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化倾向。 |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地方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或者取得办学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提供多功能的游戏材,寓教于乐。禁止幼儿园实施下列行为: (二)实行小学化教育,布置家庭作业,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参加应当由幼儿园完成的任务。 | 双台子区教育局 | 随机抽查 |
20 |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与监督 | 对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进行管理;对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对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管理情况督导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39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40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 双台子区教育局 | 随机抽查 |
21 | 对农机维修网点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 1.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应维修等级的设备、场地和技术合格的人员; 2.是否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 3.经营者是否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9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部门规章】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6年5月30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地方性法律】《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3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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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经营状况 | 【规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1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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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畜禽屠宰加工场所防疫活动监督 | 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防疫活动开展情况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双台子区农经局 | 随机抽查 |
24 | 贮藏场所监督管理 | 动物产品进出库台账记录情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有情况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双台子区农经局 | 随机抽查 |
25 | 动物诊疗监督 | 查看《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证持有情况,防疫活动以及消毒情况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双台子区农经局 | 随机抽查 |
26 | 防疫条件监督 | 查看防疫制度执行情况、防疫活动开展及消毒、无害化处理情况等。 |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双台子区农经局 | 随机抽查 |
27 | 兽药监督管理 | 主体资质,假劣兽药等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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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饲料监督管理 | 主体资质,假劣饲料等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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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 违法添加“瘦肉精”等违禁物质,药物残留,注水注胶等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 双台子区农经局 | 随机抽查 |
30 | 生鲜乳监督管理 | 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违禁物质,药物残留等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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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2.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3.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是否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6.用人单位是否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验标准 7.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8.娱乐场所是否招用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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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社会保险 | 1.用人单位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缴费单位是否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3.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4.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 5.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以欺压、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6.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务 |
【法律】《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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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鉴定 | 1.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情形 2.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 3.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及收取押金的行为 4.职业介绍机构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 5.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6.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形 7.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情形 8.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有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的情形 |
【法律】《就业促进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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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人才市场管理及高温劳动保护 | 1.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情形 2.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未经依法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为 3.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 4.用人单位手否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行为、招聘不得招聘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5.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高温条件下违反规定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情形 6.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高温条件下不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 |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 双台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随机抽查 |
35 | 劳务派遣 |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2.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否存在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的情形 4.劳务派遣单位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时是否存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33条第1、2、3项的行为 5.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是否履行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的法定程序 6.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否存在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的情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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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 | 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情况 | 1.【部门规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2007年05月0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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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或备案事项变更时未按规定日期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行为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或备案事项变更时未按规定日期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情况 | 1.【部门规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2006年5月17日颁布)第二章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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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成品油企业倒卖、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等违法行为 | 成品油企业倒卖、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等违法行为的情况 | 1.【部门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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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 | 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情况 | 1.【部门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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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收当国家统收物品、未按规定管理资产等行为 | 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收当国家统收物品、未按规定管理资产等行为的情况 | 1.【部门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2005年2月9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卖;(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或者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上市公司股份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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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广告业务相关制度情况,落实广告审查责任情况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相关制度情况,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情况。 | 【法律】《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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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商标使用管理 | 相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商标使用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2.【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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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商标侵权假冒 | 相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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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准确。 | 【行政法规】《企业公示信息暂行条例》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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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企业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检查即时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准确 | 【行政法规】《企业公示信息暂行条例》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第十条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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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无照经营行为查处 | 检查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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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药品经营、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检查 | 1、药品经营企业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 2、药品购进管理;拆零药品管理;中药材;中药饮片管理;特殊药品管理;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药品储存与养护情况;不得有违法配置;购进药品的行为。 |
【法律】《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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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企业资质、产品资质、是否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等。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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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行为 | 对辖区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依法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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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合同违法行为 | 对辖区内合同监管的检查,对涉嫌合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年11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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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农资经营者经营行为 | 对辖区内农资经营者主体资格、经营行为依法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农资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45号令,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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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集贸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 对辖区内集贸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依法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4年1月9日执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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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许可管理 | 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事项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54 | 信息公示 |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公示的时间、位置等符合要求。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等级标识。 | 【法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55 | 制度管理 | 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七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第二十五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56 | 人员管理 | 主要负责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具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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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环境卫生 | 食品经营场所保持清洁、卫生。烹饪场所配置排风设备,定期清洁。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间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理。 | 【法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58 | 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 | 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企业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原料外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按照外包装标识的条件和要求规范贮存,并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七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十二项,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九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十一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59 | 加工制作 过程 |
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在盛放、贮存时相互分开。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等具有显著标识,按标识区分使用。专间内由明确的专人进行操作,使用专用的加工工具。食品留样符合规范。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食品的标识、储存、运输等符合要求。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与食品一同贮存、运输。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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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设施设备 及维护 |
专间内配备专用的消毒(含空气消毒)、冷藏、冷冻、空调等设施,设施运转正常。食品处理区配备运转正常的洗手消毒设施。食品处理区配备带盖的餐厨废弃物存放容器。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运转正常,并保持清洁。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61 | 餐饮具 清洗消毒 |
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采购符合要求。具有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运转正常。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后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62 | 对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的抽查 | 检查是否依法开展特种设备经营和使用,特种设备检验情况,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情况、制度落实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63 | 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证后监管的检查 | 检查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条件,是否依法开展生产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64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后监管的检查 | 检查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条件,是否依法开展充装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6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查 | 检查是否依法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随机抽查 |
66 | 打击传销、规范直销违法行为 | 检查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检查直销企业、直销员的直销活动是否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2.【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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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检查 | 检查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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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市场销售农产品活动的检查 | 市场准入、农药残留抽查、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经营独体店及农产品销售者日常管理检查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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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食品流通企业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持证情况,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标签标识,食品质量,供货单位及食品合格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或票据,食品批发购销台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口酒类相关凭证等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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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 按照获证标准和要求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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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辖区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按照获证标准和要求检查 | 1.【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2.【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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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情况的检查 | 检查企业单位及个人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第二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3.【部门规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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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计量器具、商品量计量、市场计量行为、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和能源计量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检查企业单位及个人在生产、销售、使用 过程中的计量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3.【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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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 检查企业标准的实施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 | 1.【法律】《标准化法》第五条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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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情况。 |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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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 生产、销售的商品条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部门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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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部门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三款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2.【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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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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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 | 从业资质、公示与承诺、场所与设施管理、原辅料管理、产品检验、不安全食品召回、从业人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自查与档案 |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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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 | 企业资质、原辅材料采购与使用、生产车间控制、出厂检验、不合格品及退货品管理、仓库管理、销售台账、人员要求、技术标准、质量安全事故防控与处理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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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监督检查 |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一切违法行为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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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水利工程项目稽查与监督检查 | 违反《招标投法》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一切行为 |
1.【法律】《招标投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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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 违反《防洪法》一切违法行为 | 【法律】《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双台子区水利总站 | 随机抽查 |
84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违反《水土保持法》一切违法行为 | 【法律】《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双台子区水利总站 | 随机抽查 |
85 |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稽查与监督检查 | 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一切行为 | 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2.【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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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河道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一切违法行为 | 1.【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2.【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3.【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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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农业用水监督检查 | 违反《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一切行为 | 1.【地方性法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 双台子区水利总站 | 随机抽查 |
88 | 统计执法检查 | 1.调查统计违法行为; 2.核查统计数据质量。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 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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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统计执法检查 | 1.卫生许可与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及卫生管理制度情况; 2.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3.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4.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6.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7.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8.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
1、【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2、【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规章】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4、【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5、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 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6、【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 卫生监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7、【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 卫生 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8、【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 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9、【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 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10、【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 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 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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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统计执法检查 | 1.卫生许可与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及卫生管理制度情况; 2.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3.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4.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6.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7.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8.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
11、【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 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2、【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 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3、【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 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规章】《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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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卫生 | 1.卫生许可情况 2.供管水人员健康管理 3.水源卫生防护 4.水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5.水质检测资料查验情况 6.水质检测资料报告情况 7.水质消毒 8.消毒产品许可批件等 |
1、【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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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传染病防治 | 1.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 2.传染病疫情控制 3.消毒隔离管理 4.医疗废物管理 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6.预防接种管理 7.消毒与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行为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2004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双台子区卫计局 | 随机抽查 |
92 | 学校卫生 |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情况 2.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 3.常见病与多发病管理 4.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 5.教室环境管理 6.生活环境卫生管理 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等 |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1990年6月4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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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放射卫生 | 1.建设项目放射诊疗 2.放射诊疗许可证 3.人员管理 4.放射诊疗设备 5.放射防护用品 6.质控、场所 7.警示标识 8.相关制度 9.放射事件应急处置等 |
1、【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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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医疗卫生 | 1、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监督检查2、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3、人员执业资格检查4、人员执业行为检查5、母婴保健技术6、医疗美容7、计划生育技术8、辅助生殖技术9、设置精子库10、干细胞临床研究11、干细胞临床应用12、使用管理13、血液贮存14、消毒及监测15、抗菌药物16、医疗广告等 | 1、【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2005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6、【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 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 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二)由于不负责任 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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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医疗卫生 | 1、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监督检查2、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3、人员执业资格检查4、人员执业行为检查5、母婴保健技术6、医疗美容7、计划生育技术8、辅助生殖技术9、设置精子库10、干细胞临床研究11、干细胞临床应用12、使用管理13、血液贮存14、消毒及监测15、抗菌药物16、医疗广告等 |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 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 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1995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2、【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 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3、【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三)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24、【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 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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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计划生育 | 1、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2、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的规范运行情况;3、已被批准的机构,是否严格按照批准范围、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开展业务;4、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行为;5、母婴保健技术、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资质;6、“两非”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等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章35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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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是否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是否涉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是否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是否存在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的信息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违反行政法规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 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10.检查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否在营业时间8时至24时以外的时间营业 1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是否保存60日备查且无删改记录 1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章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二章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章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二章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章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 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章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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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 | 1.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是否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2.检查歌舞娱乐场所的大厅、包厢等经营区域内是否有未成年人 3.检查营业场所的从业人员是否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 4.检查娱乐场所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 5.检查娱乐场所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是否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6.检查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7.检查娱乐场所歌曲点播系统的服务器是否链接至境外曲库 8.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的经营活动是否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9.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是否零售明知或者应知违反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10.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是否零售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11.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是否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12.音像零售单位零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 |
1.【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三章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三章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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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1.出版物经营单位是否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2.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是否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3.出版物零售单位是否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4.出版物经营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5.出版物零售单位是否存在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6.出版物零售单位是否未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7.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 8.出版物零售单位是否发行违禁出版物 9.出版物零售单位是否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 |
【部门规章】《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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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印刷业的监督检查 | 1.印刷业是否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2.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是否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3.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4.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是否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5.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是否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
【部门规章】《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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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列管单位火灾隐患存在情况 | 列管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监督检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 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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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管理 | 1.道路货物运输日常监督管理 2.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3.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监督检查 (1)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 (2)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规范的行为。 (3)查处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4)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行为。 4.企业日常监管档案管理 5.道路货运站(场)日常监督管理 6.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 |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3.【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五、设立公司报备程序 七、经营许可变更 八、终止经营 九、货运车辆异动 第二节道路货物运输日常监督管理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第五章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 四、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娈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第二节 道路货运站(场)监督管理 二、道路货运站(场)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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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道路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 | 1.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 (一)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经营规范的行为。 (三)查处违反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等。 2.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 3.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4.《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和管理 5.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6.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受理和调解 7.机动车维修档案 |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规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3.【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六、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变更和终止经营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管理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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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监督管理 | 1.教练员管理 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 4.教学监督管理 5.教学车辆管理 6.经营行为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规章】 《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3.【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运便字〔2014〕181号 第十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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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客运企业安全检查 | 1、企业许可; 2、从业人员资格 3、车辆技术条件 4、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5、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7、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 8、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9、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10、安全防护台账 11、GPS监管制度 12、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13、停车场管理制度 14、车辆管理制度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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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客运站安全检查 | 1、进站经营车辆资质情况 2、无关人员、无关车辆进站情况 3、“三品检查”情况 4、车辆发车前安全例检制度 5、出站审核登记情况 6、驾驶员、与乘客安全带情况、乘车告知情况、行车日志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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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危货企业安全检查 | 1、从业人员资格 2、车辆技术条件 3、安全生产月度自检自查情况 4、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5、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7、操作规程 8、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 9、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10、安全防护台账 11、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12、GPS监控制度 13、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14、奖惩制度 15、停车场管理制度 16、车辆管理制度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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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建筑活动的执法检查 | 对全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执法检查。 | 【法律】《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双台子区住建局 | 随机抽查 |
108 | 建设工程招投标检查 | 建筑单位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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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施工许可专项检查 | 继续深化“打非治违”工作,重点查处未批先建、超许可内容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双台子区住建局 | 随机抽查 |
110 | 房地产项目市场行为综合执法检查 | 开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肢解发包,指定分包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工程款支付情况。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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