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盘双 市监 处 字〔2017 〕004号
对马金民无照擅自从事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马金民,性别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洼县新兴镇腰岗子村一组2595;联系电话:***********;邮政编码:124000。
经查:当事人马金民于2016年10月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租赁房屋,于2017年1月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至案发之日止,共销售到盘锦市、锦州市两地用于农用大棚保温被填充成品50吨絮用纤维制品,每吨毛利润100元人民币,共获利5000元人民币并未缴纳税金,现库存1吨絮用纤维制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2017年4月5日对马金民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加工现场状况。
2、2017年4月7日对马金民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1份,证明马金民无照从事加工违法事实。
3、2017年4月7日当事人马金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4、2017年4月7日提取照片张,证明当事人马金民从事无照加工现场经营状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马金民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行为。
当事人该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从轻、减轻情节。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马金民无照擅自从事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00.00元人民币;
2、罚款15000.00元人民币 。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账户盘锦市双台子区财政局预算内非税收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账号:855101040002984;地址:双台子区胜利街)。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按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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