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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区政办发〔2017〕52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台子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21 浏览次数:702

 街、镇,区政府各相关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双台子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30

 

 

 

 

双台子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1.总则

1.1编制目的

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控制、扑灭疫情,促进全区畜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盘锦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盘锦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双台子区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1.4工作原则

1.4.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区政府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为主要责任人、各部门各单位一把手、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制。根据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迅速、运转高效的分级响应工作机制。

1.4.2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对突发疫情及时发现,及时处置,提高快速应急反应能力。

1.4.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加强防疫知识宣传、提高防范意识;落实防范措施,做好应急储备;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开展全民防疫。

2.应急组织体系

双台子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组织体系由双台子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各工作组、应急预备队和专家组组成。

2.1指挥部

由区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区长、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有区委宣传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区卫局、区畜牧兽医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台子公安分局、双台子交警大队、各街道办事处、政府等部门,指挥部负责全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2.2指挥部办公室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

2.3各工作组职责

防治组: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制(修)防控应急预案,提出全区疫情监测、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组织专家分析、评估、判断疫情情况;根据疫情情况及时指导各地采取各项应急措施;监督指导环境消毒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组织行政街()、社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流行病学调查等培训;负责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和管理。

医疗卫生组:区卫局负责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方案;建立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系统;开展医疗救治和公共卫生干预工作;组织专家分析、评估、判断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情况;做好医疗救治的技术和物资准备,组织防控医疗专业人员做好健康教育。

经费保障组:区财政局负责疫情发生时及时拨付防控工作经费,保障资金供给;积极筹措落实资金;加强对防疫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物资保障组:区畜牧兽医局、行政街、政府,负责全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所需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供应和结算;承办指挥部交办的其他物资保障任务。

交通组:区交通主管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台子交警大队,负责保障交通畅通,协调紧急物资运输;严格按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检查公路、水路运输企业承运活禽及禽蛋产品,严禁旅客携带、托运活禽物品进站上车。

市场监管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和行政执法,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市场交易措施和办法;组织开展市场专项检查,严禁未经检验检疫或有可能感染疫情的禽类、禽蛋产品上市交易;与有关部门配合,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稳定。

检疫监管组:区卫局、区畜牧兽医局负责检查、指导并组织实施全区入境人员、动物及其他物品的检疫检查;对出入辖区检疫检查工作实施监管;指导进出口企业科学、合理安排生产与交易。

社会稳定组:双台子公安分局负责协助做好出入疫区人员和物资的检查检疫工作,保障人员、物资的正常流动;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和免疫;加强社会治安巡逻和防范控制,强化疫区和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妥善处置与防治工作有关的各类不安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依法打击借疫情制假、贩假、滋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广泛收集社会动态和疫情发展情况,防范和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

宣传组:区委宣传部负责按照疫情防控工作总体部署,提出新闻报道方案,向新闻媒体通报信息,做好媒体采访协调和管理工作,经指挥部同意,适时组织新闻发布会。

信息组:各成员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报告区内发生疫情、防控工作情况、重要社情民意和各地区在防控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应急预备队:负责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以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下设的工作组为单位分别组建。应急预备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培训和演练。

专家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科研机构的动物防疫专家组成,并由区畜牧兽医局审定、公布、培训。负责对突发疫情应急准备和对突发疫情相应级别采取的技术措施提出建议;参与制订或修订应急预案和处置技术方案;负责现场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对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措施进行指导;对突发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建议。

3.疫情监测、预警

3.1疫情监测 

实行日常定期监测和应急状态紧急监测制度。血清学监测由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实施;病原学监测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实施。对监测结果实行定期逐级报告制度。根据血清学监测结果进行免疫效果评估,根据病原学监测结果进行疫情动态和风险评估。发现病原学呈阳性和非免疫禽血清学呈阳性的,按国家和省有关疫情报告管理规定立即报告和处理。

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实施方案》,结合全区监测情况,发布当地疫情预警信息。区政府根据省、市疫情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准备,监视疫情动态,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决定启动应急预案。

3.2疫情认定

3.2.1报告程序

区政府在本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等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异常死亡及其他动物疫情信息,应立即向区动物防疫人员或者动物卫生工作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人员或者动物卫生工作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2名以上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到现场调查核实,初步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当在1小时内将情况报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同时报市和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区政府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于2小时内上报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同时报市动物卫生监管局,由市动物卫生监管局立即向省动物卫生监管局和市政府报告。

3.2.2认定程序

经现场诊断专家经过调查核实,初步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按规定程序和方法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过血清学或病原学检测,检验结果认定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将病料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由农业部确认并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国家和省公布后,区政府及其所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疫情信息情况向社会通报。

4.应急响应 

4.1应急响应

特别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由国家响应;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由省级响应;较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由市级响应;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由县(区)级响应。

4.2应急处置

4.2.1疫点、疫区等区域的划定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禽类市场关闭区应根据环境条件和能够起自然屏障作用的山、河等为界划定。划定的疫区、受威胁区和禽类市场关闭区如涉及临县(区)的,要书面通报该县(区)政府和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县(区)要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4.2.2疫情报告期间采取的措施

现场诊断为疑似病例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期间,应当立即划定疫点,调查疫源,了解免疫和监测情况,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区政府应当对疫点做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4.2.3疫情确认后采取的措施

疫情确认后,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区、受威胁区和禽类市场关闭区,向区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关闭禽类交易市场的建议,区政府应立即做出决定并发布封锁令。封锁令发布后,强制性封锁管制措施4小时内全部落实到位。

(1)疫点采取的措施
  按规定扑杀所有禽类、销毁有关禽类产品,并对病死禽、被扑杀禽、被销毁禽类产品、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的禽舍、场所等按规定进行严格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场所要设有警示牌,并派专人看守防护。

(2)疫区采取的措施

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和警务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

按规定扑杀疫区内禽类,销毁有关禽类产品。对被扑杀、被销毁禽类产品和被污染的禽类排泄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禽类圈舍、场地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禁止禽类进出、禽类产品运出和其他可疑污染物运出。

(3)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

按规定对禽类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强制免疫。

(4)疫情发生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政府采取的措施

在封锁期间,所有禽类及其产品不得运出疫区,所有禽类不得散养,禁止在禽类市场关闭区内从事禽类及其产品交易活动,禁止陆路、水路途经疫区运输禽类和禽类产品。向疫区内运入非禽类动物和动物产品,向受威胁区和区境内运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符合规定要求从疫区和区境内运出非禽类动物及动物产品,从受威胁区内运出动物和动物产品,须经动物检疫消毒道口出入,并严格消毒。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建立完整、详细的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记录并存档。禽类扑杀记录必须经饲养者、街村组织、区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签字。

(5)全区采取的措施

区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对禽类免疫状况进行监测,保护率低于70%的禽群要按规范立即组织紧急免疫,县区间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车辆应从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道口通过并接受监督检查。

指挥部可在管辖范围内,按规定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决定。

4.3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安全。应急处理人员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防护眼镜等,接种相应的疫苗,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

4.4紧急监测与免疫

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对禽类免疫状况进行紧急监测,保护率低于70%的禽群要按规范立即组织紧急免疫。

4.5补偿措施

对被扑杀的禽类和被销毁的禽类产品,按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补偿,国家没有明确补偿标准的,区政府组织评估后补偿。疫区以外接近出栏和下架的禽类,可通过对收购者给予政府补贴的方式实施急宰和储存。

4.6应急终止

自疫区内最后1只发病禽及其同群禽扑杀后,经过21天以上的疫情监测,疫区和受威胁区均未出现新的病例和新的传染源,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由区政府批准,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撤销在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4.7信息公布

应急响应终止的决定,应及时逐级上报农业部,由农业部负责统一对外公布。

5.应急保障

5.1财政保障

区政府应将疫情处理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监督执法、技术支持机构、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体系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基础建设资金和专项业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5.2物资保障 

区政府要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确保疫苗不少于上年末家禽存栏量的15%免疫用苗;免疫监测用诊断液不少于100毫升;一次性防护用品(含防护服、防护手套、乳胶手套、防护口罩、防护眼镜、防护鞋套或防疫靴和消毒纸巾)不少于1000套;消毒液机或喷雾消毒器不少于25个;棉帐篷5个、单帐篷5个;高强度塑料袋不少于2500个;消毒药品(火碱、生石灰等)不少于2.5吨;免疫注射器具不少于500;可用于禽舍消毒的火焰消毒机不少于5台。

5.3运输保障

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确保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提供可靠的公路、水路运输保障,必要时可为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指挥车辆和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及有关物资的车辆办理“特别通行证”免交公路(高速公路、普通公路运)通行费。疫情解除后,“特别通行证”要停止使用并及时上缴核发部门。

5.4无害化处理用地保障

双台子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禽无害化处理厂地址在双台子区陆家乡新农村二组。

6.后期处置

应急响应终止后,区政府和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病禽舍和掩埋、扑杀、销毁病禽及其产品场所,以及排泄物和其他可疑污染物堆积发酵场所的监管。堆积发酵粪便等污染物,在20℃以上密封发酵不得少于42天,未经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再利用掩埋场和发酵点内的物品。疫区内养禽场要在解除封锁后空舍6个月以上。

在解除疫区封锁的同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辖区内冷库存放的来源于疫情发生地区的禽类产品进行抽样,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病原学监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7.附则

7.1名词术语

疫点:病禽所在的养禽场、养禽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场所为疫点;病禽为散养的,病禽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疫区。
  受威胁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至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受威胁区。

禽类市场关闭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1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禽类市场关闭区。

7.2制订与解释

本预案由双台子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负责制订和修订,由双台子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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