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005号
盘双市监处字(2017)005号
对刘威(系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的经营者)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行为的处罚决定
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102MA0U2J5F1R;经营者:刘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盘锦市双台子区吉祥小区14#9商网;注册日期:2017年04月23日;经营范围:烟、酒、茶、食品销售。
经查,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于2017年10月28日,从个人处(不认识)收购52度“天之蓝”白酒1箱共计6瓶(生产日期:2017年02年02月,生产批号:2428715),收购价格700元/箱,销售价格280元/瓶,当事人不能提供该白酒的进货凭证及商标的证明材料。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人员鉴定,52度“天之蓝”1箱共计6瓶白酒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至案发时止,52度“天之蓝”白酒还没有销售。执法人员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52度“天之蓝”白酒6瓶予以扣留。货值280元/瓶×6共计16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2017年10月30日对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进行检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
2、2017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刘威进行询问取得询问笔录1份,证明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违法事实。
3、2017年 10月30日由当事人刘威提供营业执照证复印件1份;证明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具备经营资格。
4、2016年10月30日当事人刘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5、2017年10月30日提取照片3份,证明该白酒是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经营的事实。
6、2017年10月30日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人员陈学枫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各1份;证明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于2017年11月14日送达了盘双市监听告字(2017)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且未要求举证听证。
盘锦市双台子区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商品数量较少,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但不能提供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所以本局认为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责令盘锦市双台子和气生财烟酒茶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天之蓝白酒6瓶;
2、罚款10000元人民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账户盘锦市双台子区财政局预算内非税收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账号:855101040002984;地址:双台子区胜利街)。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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