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办发[2017]165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 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 和信用报告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街、镇,区直各相关部门,产业园区管委会: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
(市发改委)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管,推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我市行政管理领域中使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全市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制度
(一)本意见所指信用记录是指全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有关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上述部门(单位)要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
(二)本意见所指信用报告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服务的机构,通过依法对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而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状况的评估、评级等信用产品。信用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单位等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评价。
信用报告由取得省(市)信用办或相关监管部门的备案或认可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服务机构要坚持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出具信用报告。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一般使用最新出具的信息或数据,带有评估、评级性质的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在信用报告有效期内行政相对人出现重大违纪,需重新进行信用评级的除外。
(三)全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评先评优、债券发行、资金扶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要建立信用审查制度,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同时登录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信用记录,并注重完善本单位信用信息,坚持边建设、边公布的工作原则,全面推行信用记录查询制度。
二、应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范围
(一)重点领域先行先试。
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率先开展信用产品应用工作。
1.药品安全领域。行业监管部门要制定药品集中采购环节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并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的必备条件之一。
2.医疗卫生领域。在医疗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管中应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核查,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实行行业禁入限制。
3.环境保护领域。对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实行信用审查机制,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管中应用企业信用产品。
4.产品质量领域。在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中应用企业信用报告。
5.教育科研领域。将教师的个人信用记录作为入职审查的必要条件之一。在课题申报等环节,将个人、单位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资格审查的必备条件之一。
6.工程招投标领域。在全市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全面推行信用报告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提升市场主体信用意识。
7.政府集中采购领域。将采购供应商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的重要审查依据之一。对信用记录显示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评审环节优先选择;信用报告中有失信记录的企业,在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3年内,限制参与政府集中采购。
8.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对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企业,须提供信用报告,作为开发能力和资质评判的参考数据之一。
9.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领域。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过程中,将受让人的信用报告作为受让人资格审查参考依据之一,对未提供信用报告或信用档案中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不得列入受让人候选名单。
10.财政性资金支持领域。在审核各项财政性资金扶持申报主体资格时,将申报人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参考依据之一。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优先予以资金扶持;信用报告中有失信记录的,不得纳入资金扶持范围(社会福利扶贫资金除外)。
11.税收优惠政策领域。在落实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减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等税收优惠政策时,要审查企业信用报告发生状况,优先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
12.评优评级领域。在进行企业各类荣誉称号、纳税、信誉等内容的等级评定时,将申请企业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评定的参考依据之一。
13.资质审核或评估认定领域。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公务员录用、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干部选拔任用、从业资格认定、国企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依法推广使用公民个人信用记录和相关信用信息报告,将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状况作为考察的参考依据之一。
14.支持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商贸流通、劳动保障、网络消费、电子商务、商业贿赂治理、行政审批等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和重要环节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15.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事项。
(二)扩大非行政事项应用范围。
1.鼓励各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信用担保过程中,根据相关法规和风险控制需要,运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记录,并登录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信用记录。
2.支持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国有企业参照行政机关做法,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大宗交易、经济合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中,使用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3.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大宗交易、经济合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中,根据自身防范信用风险需求,查询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的信用记录。
三、发挥信用服务市场重要作用
(一)加大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培育力度。加快发展和培育本地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引进省内外知名信用服务机构在我市落户。凡在我市设立信用服务机构或常设分支机构的,可共享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相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市场信用需求,通过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采集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支持各类征信机构依法利用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提供符合社会各种需求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加大信用服务产品创新力度。
(三)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监管。对在我市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分类管理,促进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信用服务机构要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基本行为准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出具的信用报告要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所提供材料须合法、真实、有效。提供虚假信息,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服务机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强化信用记录资源要素保障
(一)落实主体责任。市发改委、市人民银行、市编委办会同相关部门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公共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用记录核查和信用报告应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查询信用记录和使用信用报告的责任主体,按照本意见要求,研究制定查询信用记录和使用信用报告计划目录,报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依据计划目录事项,制定使用信用产品的操作方式、标准流程等制度,作为推动政府职能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重要措施。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积极推进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相关工作。市信用办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管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行政机关要落实《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盘政办发〔2016〕121号)精神,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应用联动机制。对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联合惩戒制度。支持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与第三方信用机构协同做好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并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示服务。依托绿盾企业征信系统平台,做好失信企业“黑名单”、获得行业准入资质名单、有造假行为的市场主体名单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名单归集工作,实现信用记录全覆盖;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做好信息支撑工作;建立规范化监测预警制度,运用大数据归集,向各级政府提出行业监测预警报告,关注行业信用建设状况;强化记录追溯,信用记录要从法人向相关责任人延伸,从主体向关联主体延伸,不断拓展信用记录,延伸政府监管空间,为实现在多个重点领域实施联合惩戒奠定基础。
(三)注重秘密和隐私保护。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要依法做好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无关的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违法公布、使用信用信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四)加强考核通报。将查询记录和应用信用报告情况纳入政府对各部门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分别于2017年10月末和年底前将行政管理事项中核查信用记录和应用信用报告情况报送市信用办,自2018年起,每季度末将推进情况报送市信用办,对未按本意见要求落实相关工作的县区、经济区和部门予以通报;对未进行信用记录核查和使用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五、其他事项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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