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 003号
当事人:周丰年(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经营者)
地址:盘锦市双台子区湖畔花园小区 邮编: 124000
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92211102MA0UCPNT17: 辽DB4270061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丰年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7年9月18日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日常检查,发现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2017年9月1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2017年9月18日,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到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检查,通过对该药店电脑销售记录查询发现2017年9月18日销售了2盒去痛片,店长提供了当日的处方,执法人员未发现去痛片的处方。据当事人介绍是市场做生意的老客户来买药,所以在没有提供处方的情况下以每盒1元的价格销售了。执法人员在2017年7月20日,对该药房检查时发现有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当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盘双药责改字(2017)006号》,立即改正其行为。证据材料:
1、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3、该单位经营者周丰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
周丰年(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2017年9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盘双)市监药罚告{2017}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于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周丰年(盘锦市双台子区国大药房湖畔店经营者)作以下处罚:
罚款5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盘锦市双台子区财政局预算内非税收入85510104000298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 年 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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