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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 002号

发布时间:2017-12-22 浏览次数:786

 当事人:盘锦市双台子区高万选中医诊所

地址(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邮编:124000                          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编号: 211102605048537

负责人:高万选; 性别:男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7年9月28日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盘锦市双台子区高万选中医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诊所内存放的灯心草中药饮片无药品标签标示,当事人无法提供中药饮片的购进票据、相关资质证件及药品合格证标签,其行为涉嫌从无药品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当日对该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4年去安徽省亳州市出差,在亳州市中药材市场购进300克灯心草用于该诊所销售使用。购进价格是5元/袋,100克/袋,到目前为止销售100克,获利1.5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药票据和相关资质证件。剩余200克被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扣押。

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该单位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该单位负责人高万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印(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中医经营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知道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所购进、销售、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利益。当事人从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和相关资质证件的药材经销商处购进中药饮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疗机构药剂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盘双)药罚告{2017}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

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盘锦市双台子区高万选中医诊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灯心草200克;

2.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58.5元;

3.没收违法所得1.5元;共计6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盘锦市双台子区财政局预算内非税收入85510104000298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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