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 007号
当事人:盘锦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
当事人基本情况:盘锦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
地址: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新风委
药品经营许可证:辽CB4270267
负责人:江程 职务:负责人
2017年10月24日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称盘锦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从盘锦华鹏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麝香正骨膏(生产厂家:沈阳东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161102,规格4片*7*10CM),经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17药1300)检验报告鉴定,沈阳东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161102,(规格:7厘米X10厘米,剂型:橡胶膏剂;包装:镀铝复合膜)麝香壮骨膏含膏量不符合规定,鉴定为劣药。
盘锦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2017年3月23日从盘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麝香壮骨膏(国药准字Z21020451;批号:161102,规格4片*7*10CM,),共购进50袋,有效期至2019-10-31,每袋开票价格是1.35元,共计67.5元。到目前为止销售41袋,销售价格是1.4元/袋,共销售了57.4元钱。获得违法所得2.05元。2017年5月27日盘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曾经下达了召回药品通知,第三十九连锁店被召回9袋麝香正骨膏(国药准字Z21020451;批号:161102,规格4片*7*10CM,).
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药1300)复印件各一份;
2、该单位资质复印件两份;
3、该单位负责人江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盘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随货通行单复印件一份;
5、盘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资质及委托书一份;
6、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
7、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印(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盘双)药罚先告{2017}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盘锦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销售劣药麝香壮骨膏(供货单位:盘锦华鹏医药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盘锦阳光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连锁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5元;
2.处以药品货值二倍罚款140元,合计142.0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盘锦市双台子区财政局预算内非税收入85510104000298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双台子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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