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镇权责清单(2019年试行版)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一胎生育指标登记办理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
镇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 3.决定责任:材料审核合格的即时办理 4.送达责任:将登记通知书发给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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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 | 【行政法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
镇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 3.决定责任:材料审核合格的即时办理 4.送达责任:将合格人员上报上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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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审批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4.送达责任:将《医师执业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法》等法律法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医疗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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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行政权力 | 二胎生育指标初审(办理)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十八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试点街道办事处第二批向社区下放服务事项的通知》(双区委办发〔2015〕22号) 下放权限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公共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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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二次救助初审(办理) |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2月21日颁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 《关于对困难居民实施医疗二次救助意见的通知》(盘政办发[2010]65号) 第四条 医疗二次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凡符合医疗二次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药费,在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规定范围内报销后,对个人承担部分,持相关手续到县(区)民政局享受医疗二次救助。 【规范性文件】 《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试点街道办事处第二批向社区下放服务事项的通知》(双区委办发〔2015〕22号) 下放权限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当场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填写医疗二次救助审批表。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审批机关对医疗二次救助审批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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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益性岗位开发 管理 |
【法律】 《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方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
镇 | 1.受理责任:对申请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的材料,符合援助条件的予以登记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核责任:根据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对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人员资格进行审核。 3.事后监管责任: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在岗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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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再生育(二胎除外)指标初审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十八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试点街道办事处第二批向社区下放服务事项的通知》(双区委办发〔2015〕22号) 下放权限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公共场所监督管理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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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救助初审(办理) | 乡 | 镇(乡)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和条件,对提交材料方面给予说明、解释,提供正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审批。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发放救助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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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独生子女光荣证》核发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辽人口发[2007]47号)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材料的审核、报批、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
镇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 3.决定责任:材料审核合格的即时办理 4.送达责任:将光荣证发给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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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行政权力 | 病残孩医学鉴定审核 | 【行政法规】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02年1月18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孩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街道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社区对申请人情况、调查核实确认母子关系、对申请人进行社会调查确认后加盖公章。 3.决定责任:材料审核合格的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将合格人员上报上级卫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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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审核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辽人口发[2008]25号) 第二条 乡(镇)街道计生办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扶助对象《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对有异议的,要进一步取证核实,待无异议后,由计生办复核人和分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连同申请人申报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留存归档)上报所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
镇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申请。 3.决定责任:材料审核合格的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将合格人员上报上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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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行政权力 | 离退休人员异地养老保险生存认定 | 【规范性文件】 《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14]8号) 二、协助认证工作应以方便退休人员为原则,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尚未建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暂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
镇 | 1、受理责任:异地退休人员携带退休所在地生存认定表到区社保分局退休管理股。 2、审查责任:区社保分局退休管理股认定并加盖专用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旅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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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居民低保初审(办理) | 【行政法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1999年9月29日颁布)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13]62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 《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试点街道办事处第二批向社区下放服务事项的通知》(双区委办发〔2015〕22号) 下放权限 |
镇(乡)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登记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社区负责受理申请并审批。 2.决定责任: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是否符合资格的决定,予以认定;不予认定的,当场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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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初审 |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24号) 第四条 县(区、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盘锦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盘人社发[2011]77号) 第四条 县(区)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局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级以上劳动就业局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工作。 |
镇 | 1.受理责任:办理人到户口所在地社区申请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表后,到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盖章,经街道初审后再到区劳动就业局加盖钢印。 2.审查责任:依照《关于印发盘锦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盘人社发[2011]77号)规定,进行审核。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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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特困家庭住房补贴初审 | 【行政法规】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颁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担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城镇特殊困难家庭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盘政发[2007]15号) 第九条 区住房补贴管理机构会同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表》、初审材料进行复核确认、统计后报市房改办。 |
镇 | 1、受理责任:受理盘锦市城镇特殊困难家庭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1)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含赡养、抚养、抚养成员)基本情况;(2)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经济收入情况;(3)申请人家庭现住房性质、位置、面积等情况;(4)民政部门核发的《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5)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6)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7)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8)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抚养关系证明等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偿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初审责任:街道办事处凭申请家庭填报的《审批表》和提供的材料受理其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初审,经初审后报区住房补贴管理机构。 3、复审责任:区住房补贴管理机构会同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表》、初审材料进行复核确认、统计后报市房改办。 4、公示责任: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对经市房改办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房改办批准并登记;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 5、补贴资金发放责任:补贴金发放责任:补贴金发放。经市房改办批准确定符合申请条件家庭,由申请人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签订《盘锦市城镇特殊困难家庭住房补贴协议书》。市房改办据协议书向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签发《盘锦市城镇特殊困难家庭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在3日内将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及时向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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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廉租住房资 格初审 |
【行政法规】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规范性文件】 《盘锦市城市廉租住房分配方案》(盘政办发[2009]111号) 第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
镇(乡) | 1、受理责任: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经社区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社区填写《盘锦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表》,并签字盖章后报送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1)承租廉租住房申请;(2)《盘锦市城市居民低保金领取证》或《盘锦市城镇低保边缘户救助证》;(3)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认证盖章(房屋所有权证、房租租赁协议及有关证明);(4)家庭全部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认证盖章);(5)如需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提交由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2、审批责任:街道办事处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退回。对材料齐备的采取入户走访、查档取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街道、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填写《盘锦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完成审批并签字盖章后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住房档案。 3、签约责任:廉租住房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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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初审 | 【行政法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当场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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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孤儿救助资格初审 |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1]161号) 第四条 由孤儿监护人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孤儿父母双亡或失踪证明(公安部门或法院证明)。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民政局核定、审批。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决定责任: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填写孤儿资格审批表;不予认定的,当场说明理由。 3.监管责任:审批机关对孤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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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他行政权力 | “三无”人员供养待遇初审 | 【行政法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当场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发放城市三无人员供养审批表,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公告责任:对审批城市三无供养人员资格进行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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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初审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 第三条 参保范围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我省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
镇 | 1、受理责任:居民(村民)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低保及重度残疾人同时提供《盘锦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2、审查责任:社区(村)初审,上报区社保分局(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对上传的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复审。 3、决定责任:区社保经办机构复审合格后,交由社区(村)工作人员通知居民(村民)个人每月20日前到盘山县农业银行开卡缴费(惠农卡)。 4、送达责任:由社区(村)或参保人将惠农卡卡号告知区社保分局,由区社保分局进行系统录入,代扣保费。 5、事后监管责任:依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盘政办发[2014]30号)文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旅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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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初审(办理)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试行办法》(辽民发〔2004〕18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核实情况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评议结果进行初审,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填写《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以适当的方式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
镇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和条件,对提交材料方面给予说明、解释,提供正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救助100—500元的由社区审批发放;1000以上的报街道办事处,按程序进行审批发放。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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