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法制机构。
第四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培训以推行“互联网+培训”、系统轮训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被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单位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法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股室应当根据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单位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单位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单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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