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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台子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时间:2020-07-23 浏览次数:287

双台子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双台子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盘锦市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卫生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和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实时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使用文字记录应严格按照规范使用执法文书,严格执行文书的起草、流转、审核、签发以及用印管理制度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鼓励使用音响记录作为文字记录的补充。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执法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投诉接待室、询问调查听证室、陈述告知室等场所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第七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并在文字记录上记录执法记录设备使用情况。

  音像记录在使用中出现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在文字记录上载明出现问题的时间、地址等,并请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当事人认为涉及其保密工艺等特殊区域不宜进行音像记录的,不得使用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条  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一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要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需要按规定抽样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抽样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单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九条 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应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法制科审查文书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试行)》的规定归档、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储存设备。

  音像记录应当保存在易于长期保存的介质上。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条 信息科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监督检查动态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投诉接待室监控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询问调查听证室、陈述告知室监控视频随案件保存。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动态记录保存期限与案卷相同。

第三十二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信息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科室负责人申请,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当事人需要申请查阅、复印、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时,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涉及国家机密、与当事人无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三十九条  办公室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各执法科室在进行执法记录前,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办公室,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毁损、随意修改执法记录中文字或原始音像信息;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不按规定储存和维护执法记录,使其损毁、丢失;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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