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台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2人(含2人,本条下同)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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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女职工人数在10人(不含本数,本条下同)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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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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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女职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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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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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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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的;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
安排女职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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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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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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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
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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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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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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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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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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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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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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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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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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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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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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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安排未成年工人数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安排未成年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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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成年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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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成年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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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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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3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未成年工人数在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2000元标准处罚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未成年工人数在3-5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3000元标准处罚 |
||||||
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未成年工人数在6-10人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4000元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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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未成年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0元-5000元标准处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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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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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5 条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1小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200元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为每日1-2小时的 |
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300元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2小时的 |
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500元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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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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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7 条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瞒报工资总额占实际工资总额10%以下的,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实际职工人数10%以下的;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改正。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 并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瞒报工资总额占实际工资总额10-20%的,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实际职工人数10-20%的;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1000-2000元的 |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2倍的罚款; 并处骗取金额1-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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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工资总额占实际工资总额20%以上的,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实际职工人数20%以上的;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3倍的罚款; 并处骗取金额2-3倍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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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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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8 条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一)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职业鉴定机构超范围超规格鉴定,不使用国家题库标准试题;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并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一)职业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职业考核鉴定机构舞弊作假,滥发证书; (三)职业培训机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职业培训机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并处以20000-4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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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职业考核鉴定机构私自复制、购售证书。 |
并处以40000-5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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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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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30 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1次的 |
责令改正 |
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2次的 |
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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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3次的 |
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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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违法1次的 |
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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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2次的 |
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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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3次的 |
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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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1次的 |
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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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2次的 |
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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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3次的 |
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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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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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辽 宁 省 劳 动 监 察 条 例 |
第 20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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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未满1小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按延长工作时间的每名劳动者50元以下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1-2小时的 |
按延长工作时间的每名劳动者50-8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2小时的 |
按延长工作时间的每名劳动者80-1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处以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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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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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辽 宁 省 劳 动 监 察 条 例 |
第 20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1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按每侵害1名职工处以1000元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的 (四)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按每侵害1名职工处以1000-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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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按每侵害1名职工处以2000-3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 |
辽 宁 省 劳 动 监 察 条 例 |
第 20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并处以5000-8000元罚款 |
||||||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并处以8000-1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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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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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辽 宁 省 劳 动 监 察 条 例 |
第 21 条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不含本数)以下的 |
按招用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5人的 |
按招用人数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5人(不含本数)以上的 |
按招用人数以每人5000元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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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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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
第 23 条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在2个月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3000元罚款 |
|||||
在2-4个月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3000-5000元罚款 |
|||||
在4-6个月内以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8000元罚款 |
|||||
在6个月以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8000-1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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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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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
第 24 条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迟延3个月以下缴纳的 |
加收滞纳金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100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迟延3-6个月缴纳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15000元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迟延6个月以上缴纳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第 12 条 |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三)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在2个月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或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30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在2-4个月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或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5000元罚款 |
|||||
在4-6个月内以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或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8000元罚款 |
|||||
在6个月以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或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1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第 13 条 |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迟延缴纳3个月以下的 |
按日加收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迟延缴纳3-6个月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15000元的罚款 |
|||||||
迟延缴纳6个月以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20000元罚款 |
|||||||
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迟延缴纳3个月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迟延缴纳3-6个月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15000元的罚款 |
|||||||
迟延缴纳6个月以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20000元罚款 |
|||||||
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迟延缴纳3个月以下的 |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迟延缴纳3-6个月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15000元的罚款 |
|||||||
迟延缴纳6个月以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2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第 14 条 |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1次的 |
给予警告 |
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2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3000元罚款 |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3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3000元-5000元罚款 |
||||||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缴社会保险费1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缴社会保险费2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3000元罚款 |
||||||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缴社会保险费3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3000元-5000元罚款 |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1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2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3000元罚款 |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3次的 |
对缴费单位处以3000元-5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第 15 条 |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1次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2次的 |
并处以5000元-8000元罚款 |
||||||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3次的 |
并处以8000元-10000元罚款 |
||||||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1次的 |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2次的 |
并处以5000元-8000元罚款 |
||||||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3次的 |
并处以8000元-1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第 15 条 |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1次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2次的 |
并处以5000元-8000元罚款 |
||||||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3次的 |
并处以8000元-10000元罚款 |
||||||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1次的 |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2次的 |
并处以5000元-8000元罚款 |
||||||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3次的 |
并处以8000元-1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第 15 条 |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1次的 |
给予警告 |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2次的 |
并处以5000元-8000元罚款 |
||||||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3次的 |
并处以8000元-10000元罚款 |
||||||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1次的 |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2次的 |
并处以5000元-8000元罚款 |
||||||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3次的 |
并处以8000元-1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5 |
辽 宁 省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规 定 |
第 20 条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在2个月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3000元罚款 |
|||||
在2-4个月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3000-5000元罚款 |
|||||
在4-6个月内以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8000元罚款 |
|||||
在6个月以上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8000-1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 |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84 条 |
(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数额每人低于500元的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并以每人5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数额每人500-1000元的 |
并以每人1000元-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数额每人1000元以上的 |
并以每人15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 |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84 条 |
(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人数在3人以下的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并以每人5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人数在3-5人的 |
并以每人1000元-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人数在5人以上的 |
并以每人15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 |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92 条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改正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责令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不予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节严重,受侵害人数在3人以下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每人1000-2000元标准的罚款 |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节严重,受侵害人数在3-5人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每人2000-4000元标准的罚款 |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节严重,受侵害人数在5人以上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每人4000-5000元标准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 |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
第 28 条 |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失业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金额在500元以下,并及时、主动退还的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 |
不予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骗取失业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金额在500-1000元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罚款。 |
||||||
骗取失业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金额在1000-1500元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2倍罚款。 |
||||||
骗取失业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金额在1500元以上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3倍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 |
辽 宁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第 45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
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 |
处500元-6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30-50人的 |
处600元-800元罚款 |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 |
处800元-1000元罚款 |
|||||||
工资制度在3个月以内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
处500元-600元罚款 |
|||||||
工资制度在3-6个月内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
处600元-800元罚款 |
|||||||
工资制度在6个月以上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
处800元-1000元罚款 |
|||||||
超过1个月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
处500元-600元罚款 |
|||||||
超过2个月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
处600元-800元罚款 |
|||||||
超过3个月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
处800元-1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 |
辽 宁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第 45 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1次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6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2次的 |
处600元-800元罚款 |
|||||||
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3次的 |
处800元-1000元罚款 |
|||||||
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 |
处500元-600元罚款 |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30-50人的 |
处600元-800元罚款 |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 |
处800元-1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9 |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
第 11 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招用人数在5人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 |
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招用人数在6-10人的 |
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
||||||
违法招用人数在11-20人的 |
并处以500-800元罚款 |
||||||
违法招用人数在20人以上的 |
并处以800-1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0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第 58 条 |
(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以下 |
责令改正 |
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20% |
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2倍的罚款 |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20%以上 |
并处瞒报工资总额2-3倍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0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第 58 条 |
(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在1000-2000元的 |
并处骗取金额1-2倍的罚款 |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在2000元以上的 |
并处骗取金额2-3倍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0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第 59 条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按每提供1人罚款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并按每提供1人罚款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并按收受金额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低不低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1 |
辽 宁 省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
第 16 条 |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50-100人的 |
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
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1 |
辽 宁 省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
第 18 条 |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占应缴费基数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
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占应缴费基数10%-20%的 |
并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占应缴费基数20%以上的 |
并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1 |
辽 宁 省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
第 19 条 |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在500元以下的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500-800元的 |
并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在800元以上的 |
并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2 |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64 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依法予以关闭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关闭。 |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法所得2000-5000元 |
并处20000-40000元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以上的 |
并处40000-50000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2 |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65 条 |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不予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责令改正。 |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并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法所得2000-5000元 |
并处20000-40000元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并处40000-5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2 |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66 条 |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押金数额在5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退还 |
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收取押金数额在500-1000元的 |
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押金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 |
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第 29 条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所得在1000-2000元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00-3000元以下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4-5下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第 29 条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10000-15000的罚款 |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所得在1000-2000元的 |
并处以15000-20000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00-3000元以下的 |
并处以20000-25000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并处以25000-30000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第 29 条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
情节轻微,并能改正 |
不予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1000-2000元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1-1.5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00以上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1.5-2倍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第 29 条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所得在1000-2000元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00-3000元以下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第 30 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所得在1000-2000元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00-3000元以下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第 30 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500元以下或扣留证件的 |
责令退还 |
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500-1000元或扣留证件的 |
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800元罚款 |
||||||
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1000元以上或扣留证件的 |
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800-1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3 |
辽 宁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
第 31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人数在3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 -30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人数在3-5人的 |
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3000 -4000元罚款 |
||||||
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人数在5人以上的 |
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4000 -5000元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4 |
辽 宁 省 促 进 就 业 规 定 |
第 40 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次性裁减员工200-250人,或者一次性裁减员工在员工总数10-15%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 |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 |
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一次性裁减员工250-300人,或者一次性裁减员工在员工总数15-20%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一次性裁减员工300人以上,或者一次性裁减员工在员工总数2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 |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67 条 |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广告1次的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广告2次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广告3次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3人以下的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3-5人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5人以上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在1000元以下的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在1000-2000元的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在2000元以上的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68 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2-3次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3次以上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1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或监督电话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2次以上发现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2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1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1-3个月以下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3个月以上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3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1-2个月内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在2-3个月内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达3个月以上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4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 |
发现1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发现2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可处以5000-8000元的罚款 |
|||||||
发现3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可处以8000-10000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发现1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发现2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发现3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4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人数在3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人数在3-5人的 |
可处以5000-8000元的罚款 |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人数在5人以上的 |
可处以8000-10000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人数在3人以下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人数在3-5人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人数在5人以上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4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介绍人数在3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介绍人数在3-5人的 |
可处以5000-8000元的罚款 |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介绍人数在5人以上的 |
可处以8000-10000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介绍人数在3人以下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介绍人数在3-5人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介绍人数在5人以上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4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 |
发现1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发现2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
可处以5000-8000元的罚款 |
|||||||
发现3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
可处以8000-10000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发现1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发现2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发现3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4 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 |
发现1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发现2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可处以5000-8000元的罚款 |
|||||||
发现3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可处以8000-10000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发现1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发现2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发现3次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75 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30-45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5-30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
责令改正 |
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45-60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0-45日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
并可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60日以上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45日以上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
并可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6 |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
第 34 条 |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没有违法所得 |
具备其中任意一种行为1次的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征求就业处意见后,由监察机构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具备其中任意一种行为2次的,或者同时具备其中2-3种行为的 |
处以5000-8000元的罚款 |
|||||||
具备其中任意一种行为3次的,或者同时具备其中3种以上行为的 |
处以8000-1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6 |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
第 34 条 |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有违法所得 |
具备其中任意一种行为1次的 |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征求就业处意见后,由监察机构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并征求就业处意见后,由监察机构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具备其中任意一种行为2次的,或者同时具备其中2-3种行为的 |
处以违法所得1-2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具备其中任意一种行为3次的,或者同时具备其中3种以上行为的 |
处以违法所得2-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6 |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
第 35 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未备案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10份(套)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征求就业处意见后,由监察机构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备案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10-15份(套)的 |
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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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备案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15份(套)以上的 |
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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