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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台子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1-09-01 浏览次数:212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依据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1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2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3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而进行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4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5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经限期治理能够按期达到治理要求,或按要求制定治理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治理。 不予处罚
6 对用能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2007年11月29日颁布,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7 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8 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9 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 不予处罚
1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场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按期改正,或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且按时限完成整改及未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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