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台子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
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确认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引用的【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本人持本人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委会)提交申请,审核后附复印件1份。社区(村委会)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出具申请人复员后是否参加正式工作的证明,并连同有关材料报至街道。街道乡镇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填写《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一式2份,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区民政局。 2.审查责任: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辽宁省领取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3.确认责任:确认材料齐全由市局审批。 4.送达责任:市局审批合格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资金汇总,上报财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核对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待遇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每月10日财政局银行卡发放资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确认 |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审核责任: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档案材料进行初审、复核,通过后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事后履行残疾抚恤责任: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的认定和评定后,对结果符合等级人员进行待遇落实和伤残证办理工作。 |
||
3 | 行政确认 |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审核责任: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伤残等级人员的认定和评定档案材料进行初审、复核,通过后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事后履行残疾抚恤责任: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的认定和评定后,对结果符合等级人员进行待遇落实和伤残证办理工作。 |
||
4 | 行政确认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定时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国家目录,取消市级,直接更改为县级 | |
5 | 行政确认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审查责任:优抚对象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根据本人申请及其相关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加盖公章的《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送至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并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优抚对象基本信息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经核实后,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做相应信息调整。 优抚对象关系跨省迁移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迁出本省,由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优抚对象申请及其相关档案和迁入地户口簿,出具《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经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后,连同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一并发送至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接收后,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做迁移处理。 迁入本省,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迁出材料,经认真核对并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优抚对象基本信息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经核实后,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做相应信息调整。 2、事后监督责任:通过全国优抚信息系统进行审核确认。 |
||
6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审查责任:市、县(区)退役军人部门对退役士兵档案、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人数、补助金额统计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2.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补助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
||
7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审查责任:市、县(区)退役军人部门对退役士兵档案、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人数、补助金额统计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2.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补助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
||
8 | 行政给付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本人提交申请, 社区(村委会)在审查原件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放《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申请人填写后,社区(村委会)出具申请人无工作证明,填写《辽宁省1954年11月以后入伍的农村籍军队退役士兵普查表》、《辽宁省农村籍军队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审批表》,并连同有关材料报至街道。街道乡镇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填写《辽宁省农村籍军队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区民政局。 2.审查责任: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辽宁省农村籍军队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审批表》上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3.确认责任:市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提出审批意见,统一打印《定期定量补助证》,然后将所有材料发送区民政局,由其做好审批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4.送达责任:对经过确认的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的金额报送到财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如果体检审核通过,核对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参战参试、铀矿部队生活待遇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每月10日发放资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国家目录更改,实施层级删掉市级。 | |
9 | 行政给付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给付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 ||
11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本人持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委会)提交申请,审核后附复印件1份。社区(村委会)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出具申请人自然情况,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关系证明及是否参加正式工作证明1份,并连同有关材料报至街道。街道乡镇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填写《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一式2份,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区民政局。 2.审查责任: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上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3.确认责任:市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可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辽宁省领取定期抚恤审批表》上提出审批意见,由省民政厅统一打印《定期抚恤证》,然后将所有材料发送区民政局,由其做好审批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4.送达责任:对经过确认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生活补助的金额报送到财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事后监督责任:如果体检审核通过,核对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单,对三属生活待遇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每月10日财政局银行卡发放资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给付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规章】《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本人持本人资料将有关材料报区民政局。 2.审查责任: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 3.确认责任:确认材料齐全审批。 4.送达责任:局审批合格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资金汇总,上报财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核对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单,烈士褒扬金抚恤补助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每年年底银行卡发放资金。 | ||
14 | 行政给付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18号)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本人持本人资料将有关材料报区民政局。 2.审查责任: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 3.确认责任:确认材料齐全审批。 4.送达责任:局审批合格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资金汇总,上报财政部门。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核对代发银行出具的发放明细单,三属死亡抚恤补助发放情况进行监督,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严格监督。 6.实施责任:每月银行卡发放资金。 | ||
15 | 行政给付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09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定。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局领导审批。 5.实施责任:发放丧葬补助费。 |
||
16 | 行政给付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抚恤优待金发放 | 【民政部文件】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定。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月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 |
||
17 | 行政给付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09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优抚对象提供的材料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报送医疗部门。 6.实施责任:每年进行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进行申报。 |
||
19 | 行政给付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已享受伤残待遇人员提供的材料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对经确认的申请材料上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到省厅进行伤残评定办理,发放伤残证。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对定期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6.实施责任:每年发放定期定量抚恤金。 |
||
20 | 行政给付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 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确定。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审查责任:市、县(区)退役军人部门对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档案、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将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人数、购(建)房所需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2.事后监督责任: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
21 | 行政给付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受理责任:对退役士兵进行告知。 2.审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报局领导审批。 5.事后监督责任:通过银行卡形式发放。 |
||
22 | 行政给付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1.审查责任:市军休中心对去世军队离退休干部遗属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进行审核。 2.事后监督责任:审核后,由代发银行将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发放至遗属,市军休中心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
我省军休干部的服务管理主体在市级军休服务管理部门的军休管理机构,故军队离退休干部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的给付权限在市、县两级。 |
主办单位:双台子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20001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06000634号-1 辽公网安备 21110202000072号
联系电话:0427-2360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