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 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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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自然人、法人 | 4日 | 不收费 | ||||||
2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3 |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自然人、法人 | 2日 | 不收费 | ||||||
4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自然人、法人 | 2日 | 不收费 | ||||||
5 |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作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依法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自然人、法人 | 5日 | 不收费 | ||||||
6 |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四) 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征求意见稿) | 自然人 | 4日 | 不收费 | |||||
7 |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自然人、法人 | 5日 | 不收费 | ||||||
8 | 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2007年6月15日颁布) 第四条 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第五条 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9 |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及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 自然人、法人 | 4日 | 不收费 | ||||||
10 |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11 | 营利性治沙验收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2004年5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对验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依法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12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 自然人、法人 | 2日 | 不收费 | |||||
13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自然人 | 3日 | 不收费 | ||||||
14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8月15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
15 |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确认与公布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
16 |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17 | 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
18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19 |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和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20 | 永久使用林地县级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2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 其他行政权力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 自然人、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22 |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法规】 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自然人、法人 | 0日 | 不收费 | ||||||
23 |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0日 | 不收费 | ||||||
24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四十六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 自然人、法人 | 0日 | 不收费 | ||||||
2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水文监测站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0日 | 不收费 | |||||
26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27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一条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
28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 自然人、法人 | 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 ||||||
29 |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法人 | 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30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该职权暂停征收。 | 法人 | 10日 | 不收费 | |||||
31 |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 ||||||
32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
33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海洋捕捞渔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1)150马力以下按80马力征收(2)250马力以下按150马力征收(3)400马力以下按200马力征收(4)600马力以下按250马力征收。(流刺网收费标准为24元/马力,拖网收费标准为48元/马力) | ||||||
34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
35 |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自然人、法人 | 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36 | 渔港费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 第三章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 第四章 第九条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 自然人、法人 | 15日 | 《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 第三章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 第四章 第九条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 ||||||
37 |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 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 自然人、法人 | 1日 | 辽财非〔2016〕191号: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为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2.财税〔2015〕122号:(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征收标准。(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 |||||
38 | 对擅自取水、擅自设立水文测设站、毁坏水文观测设施等水文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496号令,2007年6月1日公布)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自然人、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
39 |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 自然人、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
40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自然人、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
41 | 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自然人、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
42 |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等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一)依法应编水保方案项目,未编制水保方案未批准而开工(二)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保方案实施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保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保方案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
43 |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11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 自然人、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
44 | 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不收费 | ||||||||
45 |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不收费 | |||||||
46 |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 不收费 | |||||||
47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 不收费 | ||||||||
48 |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移民后期扶持稽察与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 不收费 | ||||||||
49 | 水利工程项目稽察与监督检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年3月22日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修订)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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