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台子区农业农村局免于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1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3.【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年施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2 | 对擅自取水、擅自设立水文测设站、毁坏水文观测设施等水文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1.《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通过 2020年3月30日修正) 2.【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公布。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修正)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3 |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等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一)依法应编水保方案项目,未编制水保方案未批准而开工(二)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保方案实施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保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保方案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4 |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 2021年6月10日 修订)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5 | 对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在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06年7月7日颁布 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6 | 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通过 2020年4月1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7 |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11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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