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台子区人社局免于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1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2 |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务价值人均300元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3 | 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2.未造成危害后果;3.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意愿;4.按要求取得许可。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辅助性岗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0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4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2015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5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2015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6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7 | 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8 |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9 | 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0 | 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2014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1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2018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2019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2016年修订)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超过法定期限一个月以为;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2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2018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3 | 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2019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4 | 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5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6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7 | 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颁布,2019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8 | 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19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20 | 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21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2018年12月14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及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未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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