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辽宁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旱灾、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省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减灾委)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协调开展特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的具体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减灾委,作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级发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市、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的具体工作。
省、市、县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服务业、广播电视、环保、地震、气象、安全生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建设资金、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办公设备。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结合我省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我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完善全省各物资储备库救灾物资统筹调配机制。
省民政部门应当参照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有关技术标准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确定各物资储备库的救助物资标准和类型。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设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对储备库建设资金视情况予以补助。
第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接收、储备、调运、回收等工作。救助物资的采购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市、县减灾委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立的组织协调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水利、教育等部门,应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考虑。
市、县减灾委应当对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和学校、机关办公场所、工厂等设施,设置统一明显标识;对应急避难常识、应急避难场所位置及到达路径进行宣传普及。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避难场所所需救助物资的紧急调运预案,急需时统一安排调运。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条例》规定设立的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十条 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启动条件,自然灾害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某市、县发生国家减灾委设定的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等级的自然灾害,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某市、县发生省减灾委设定的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等级的自然灾害,视为重大自然灾害。
未达到国家、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等级的,由市、县减灾委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视为一般自然灾害。
第十一条 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市、县,国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省和受灾市、县按比例分担,具体承担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确定。
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县,省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省财政、民政部门根据灾害损失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县,原则上所需资金由受灾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省、市、县减灾委应当在自然灾害发生并依法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后,应当依照《条例》规定采取措施,并视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组织灾民开展自救互救;
(二)协调减灾委成员单位及专家研判、评估灾情,提出过渡期安置需求和进一步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既定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运输灾民救助物资和捐赠物资的车辆,优先安排运输路线。运输灾民救助物资和捐赠物资的车辆,凭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免收车辆公路通行费。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损,需政府帮助建设的主要对象为: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处居住、无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弱的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优抚对象等;对于不是低保户,但因自然灾害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符合低保条件,无力自建住房的,政府视情况予以补助;有自救能力的对象以自建为主,政府予以政策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重点修缮补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由受灾人员本人(户)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名;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在3日内汇总进行民主评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3日内,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5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等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等部门在7日内完成审批。
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参照前款规定程序确定,但时限应当适当缩短。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和倒损房屋恢复重建等各项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人员因灾倒损住房的重建或者修缮;
(五)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
(七)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第十八条 在我省区域内发生的重特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由省、市、县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救助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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