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节选)
- 发布日期: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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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文号:盘双卫医罚字〔2024〕第1号
被处罚人:郭某梅(女,52岁,身份证号为2111021971XXXXXXXX,家庭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魏家村X栋X号)
2024年7月22日上午市民赵某贤向盘锦市双台子区卫生健康局投诉举报称“郭某梅在2020年5月3日上门为她输液治疗牙疼,输液6天,多次出现过敏症状,事后郭某梅带她去各地医院就诊,至今仍有不适。质疑郭某梅是否有医师资质,请求调查处理”。
郭某梅为赵某贤和其他4位患者进行输液的行为,其实质是其针对5位患者不同的病情,分别作出了医学诊查、调查或认同诊断,选择了不同的医疗方案并采取了相应的医学处置,其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从事护理活动,同时具有医师为患者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和选择合理的医疗方案等医师执业活动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并且综合5位患者病情,不属于急诊急救情形,郭某梅的行为应属于医师执业活动的范畴,构成医师执业活动。另外,赵某贤自述其于2020年5月3日向郭某梅支付3000元现金的输液费用一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办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对赵某贤支付3000元现金一事不予采信。因此,本机构认定郭某梅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160元(壹仟壹佰陆拾元整)。
现已查明,郭某梅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有自2020年5月3日至8日以上门输液等方式为赵某贤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并选择医疗方案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时限已超过二年,未造成危害后果;自2024年7月2日至22日为4名患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并选择医疗方案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时间不足一个月,收取诊疗费用人民币1160元(壹仟壹佰陆拾元整)的行为,构成非医师行医。
郭某梅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自2020年5月3日至8日以上门输液等方式为赵某贤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并选择医疗方案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时限已超过二年,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非医师行医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该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郭某红梅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自2024年7月2日至22日为4名患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并选择医疗方案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时间不足一个月,收取诊疗费用人民币1160元(壹仟壹佰陆拾元整)的非医师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之规定,并依照《辽宁省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0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行医时间1个月以下的”较轻裁量情形项,“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综合考虑郭某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规定,现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壹佰陆拾元(¥1160元);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盘锦市双台子区卫生健康局
2024年10月17日